索引号: | 674230347/201712-7644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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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综合政务 | 发文日期: | 2017-12-09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7-12-09 |
生效时间: | 废止时间: | ||
名称: | 宿州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 ||
文号: | 关键词: |
宿州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砀山、萧县、灵璧、泗县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各县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级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或主要业务科室负责人,市、县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业务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派驻督察员工作职责,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人选,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沟通并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可连续任职,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市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督察员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年度对督察员的工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对城乡规划督察中发现的存在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督察员违反有关纪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聘任,报原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